近日,啟東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食品加工者因使用工業(yè)鹽腌制海蜇受到行政處罰,轉而向鹽的銷售方追償企圖“挽回損失”的產品責任糾紛案。法院最終認定食品加工者因自身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的損失應自行承擔,判決駁回了其全部訴訟請求。
2020年7月,從事海產品加工劉某開始向黃某買鹽。黃某將10噸標示有生產廠家為某鹽業(yè)公司、執(zhí)行標準為“GB/T5462-2015”的日曬鹽送交給劉某在浙江的加工部。此后,當地市場監(jiān)管部門在劉某的加工部檢查時,查獲扣押現(xiàn)場堆放的上述日曬鹽124包和用該鹽腌制的海蜇若干桶。市場監(jiān)管部門以劉某用工業(yè)鹽腌制海蜇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為由,依法作出沒收日曬鹽、海蜇以及罰款10萬余元的行政處罰。
劉某認為,該損失應由黃某承擔,遂起訴至啟東法院。黃某辯稱,劉某買鹽時說是為了增加水產品養(yǎng)殖池塘的鹽度,并沒有說要買食用鹽。
啟東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作為食品加工經營者,對腌制海蜇須使用食用鹽是明知的,其稱從黃某處買食鹽在進貨源頭上即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其次,食用鹽和工業(yè)鹽的價格相差比較大,劉某買鹽的價格遠低于國家、地方物價部門發(fā)布的食鹽價格,此能反證劉某主張向黃某購買食用鹽的不真實性。而且,涉案日曬鹽包裝上標識的執(zhí)行標準為工業(yè)鹽,劉某收到鹽時和使用前不查詢,徑行使用腌制海蜇,有違專業(yè)海產品加工者的基本業(yè)務操守。
綜上,啟東法院認為劉某非善意購買者,其主張的損失是由于自身違法行為所致,應自行承擔,判決駁回了其全部訴訟請求。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本案中,劉某作為專業(yè)從事海產品加工的經營者,對腌制海蜇必須用食用鹽是明知的。然其從自然人處購買遠遠低于市場價的所謂“食鹽”并用于腌制海蜇,在被行政機關處罰后企圖以民事訴訟的方式“挽回損失”,實則是不誠實守信經營的表現(xiàn),法律應對其行為作出明確的否定性評價,以打擊此類不良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通訊員 沈高軒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承源
校對 徐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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